电焊工违规动火!?百年老建筑差点真“百年”! | 董事长、安全员、电焊工等10人被刑拘!!!|附:焊接与切割作业安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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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7月16日通报:“7.14”江汉饭店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事故责任调查迅速启动。10名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
包括:
江汉饭店法人、董事长兼武汉合汇置业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杜某某
武汉聚鑫全向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彭某某
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何某某
湖北合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某
公司项目经理邓某
现场负责人、安全员杨某
武汉聚鑫全向物质回收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余某某
现场负责人、安全员王某某
电焊帮工韩某某
电焊工郭某某
闲置10年的江汉饭店,今年6月开始实施内部改造工程。武汉聚鑫全向物质回收公司通过招标承接了相关改造项目。7月14日下午1时许,现年47岁的电焊工郭某某,在切割江汉饭店二楼冷却塔的铁架时,违规操作引发火灾,致该建筑屋顶被烧。7月15日晚,在当地警方支持下,江岸分局民警赴大悟县将郭某某抓获。
【火灾情况】
7月14日15时许,武汉市江岸区的百年老建筑江汉饭店突发火情,现场浓烟滚滚。截至18时许,火势基本得到控制,江汉饭店的顶层在火灾中被损毁。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
据@武汉消防此前通报,7月14日15时12分,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245号江汉饭店发生火灾,武汉消防救援支队119作战指挥中心接警后,迅速调集江汉、江岸、天门墩和汉正街消防中队,共17台消防车、82名指战员赶赴现场处置。现场判断为江汉饭店外立面改造引发火灾,起火部位为五层楼楼顶,燃烧物质为木材等。经过消防紧急处置,当日下午17时左右明火已经被扑灭,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饭店房顶的房顶已被烧垮。当时初步查明,起火原因系电焊工在二楼室外阳台用电焊切割铁架火星引起。(@中国消防)
电焊工焊接与切割知识PPT
2012年8月3日凌晨3时许,位于龙岗区南湾街道红棉路南侧的南湾第五回收站的一处铁皮棚屋发生大火,造成4人死亡。事发后,6名相关事故责任人被法院一审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刑。其中一名被告安全员蔡某不服缓刑判决提出上诉,称作为普通员工即使发现隐患也无权力要求整改,由此要求法院改判其无罪。
“我走上工作岗位才两年,人生才刚起步,无法承受、背负一个犯罪分子的罪名羞耻地生活下去。如果真被判处有罪,犯罪的污名将影响我一辈子的名声和前途,这些本不应承受的代价是我和我的家庭无法接受的。”一审被判缓刑的安全员蔡某陈述自己的上诉理由,并请求法庭判其“无罪”。
蔡某上诉称,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自己的处理已有定论:罚款0.99万元并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要求移送司法机关。自己作为龙岗再生资源公司兼职安全检查员,实际上并没有能力和权限要求公司领导对发现安全隐患的站点进行整改,也没有条件和权力要求承包商停业整顿,完全是“身不由己”。
他还在法庭上提到,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在报告中确定涉嫌犯罪且同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龙岗区再生资源公司董事长钟某新等领导,此次反而“安全脱身、毫发未损”,令人不解。
2014年3月18日11时许,城口县“水晶丽城”3号楼施工现场,木模工人刘某在9层卸料平台吊运材料时,在没有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处理梁底板被平台前端的护栏钢管卡住问题时发生高空坠落,造成刘某当场死亡。
4月10日,城口县安监局经现场调查后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胡某作为本次事故的现场安全员,没能有效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建设公司与刘某的家属就其工亡赔偿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105万元。随后,城口县检察院以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能有效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刑罚处罚。
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作出一审判决,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作为公司的安全员本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有人身为公司安全员却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了安全事故。近日,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起至今,被告人罗某任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是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罗某在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履职工作过程中,对公司矿山废弃洞口的危险区域虽用碎石阻拦车辆、人员通行,但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公司矿山高处危险区域和作业场所缺少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了两起人员伤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2007年1月23日,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公司七仙洞下洞6号工作面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2008年6月5日,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公司七仙洞下洞2号工作面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罗某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系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是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罗某在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矿业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贻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2015年10月21日11时30分,陕西某电力建设公司4名施工人员,对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脱硫增容改造项目工程进行安装工作。起重工将支撑梁用卷扬机和滑轮组吊升至安装位置后,在未采取防坠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脱硫塔内上方至支撑梁上站立进行施工,4人施工时未将身上携带的安全带挂在防坠器上作业。作业过程中,因起吊支撑梁的滑轮部件裂开,导致支撑梁坠落,4人随支撑梁坠落至地面后,导致多发伤并引起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工程项目部经理代某及生产经理、专职安全员、施工班组组长、副组长等7人因未认真履行其监督、检查职责,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4名工人使用有安全隐患的滑轮等设备施工,且未监督工人按操作规范使用安全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犯罪嫌疑人代某、张某作为安装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任某、唐某、张某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体系稳定,案发后其所在的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2014年,安徽省滁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明光市一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夏某某任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进度及安全防范工作,陶某被任命为安全员负责施工人员进去及是否佩戴安全设备、是否安装防护网等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第二年8月1日6时许,夏某某联系钢筋焊接工程承包人安排工人到工地实施钢筋焊接作业,徐某某等人被安排前来施工,施工过程中,徐某某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且其所施工的楼房北侧未安装安全防护网,后徐某某在9楼电梯井附近施工时不慎跌落至3楼平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因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导致一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坠楼身亡,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及安全员因此均被当地法院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处刑一年。鉴于两人认罪态度好,且其所地单位已积极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损失,同时对两人宣告缓刑两年。
2014年5月23日12时27分,一辆搭载有台湾同胞的厦门集合兴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大型普通客车,从华安县往厦门方向行驶,行经省道西港线沙坑口路段时,不慎坠入九龙江北溪。该客车核载35人,实载26人,其中旅客24人均为台胞,大陆司机1人,导游1人,事故造成6人死亡、1人失踪(均为台胞),14人受伤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本报去年5月24日起连续关注报道)。
法院判决,客车司机谢惠民因驾驶车辆轮胎花纹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行驶过程中未根据天气及道路情况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而林忠群、蔡某分别作为旅游公司的总经理和安全员,在从事旅游服务业务过程中,未严格依照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管理公司运营车辆,致使客车“带病”上路造成事故,均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2015年9月26日下午,冀州市某小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指挥员张某往塔吊所吊灰罐内装好灰后,将灰罐挂好,然后通知塔吊司机魏某吊起向11号楼运送。当塔吊由南向北转动至地下车库施工现场上方时,灰罐突然坠落,砸在正在给地下车库拧钢筋的被害人刘某身上,刘某当场死亡。
日前,工地安全员康某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塔吊司机魏某、指挥员张某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据了解,该起事故是由于事发塔吊的吊钩防脱钩装置被损坏,未能及时更换,以至于起吊时晃动脱钩发生事故。
二、盘点企业负责人被判刑的几起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昆山张浦镇A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在未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委托苏州B公司对其污水处理站的污水调节池和应急池中间隔墙进行凿孔作业。
在作业过程中施工人员付某某吸入有害气体在污水池内中毒晕倒,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对付某某进行盲目施救,后该3人淹溺死亡。案发后,刘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
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昆山市人民法院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违反的相关规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彭某某系昆山锦溪镇某民房建造的施工负责人。在作业过程中,其未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未在高6.8米外阳台的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未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
施工人员王某某在安全帽下颚带未佩戴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后从该处跌落死亡。案发后,彭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
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昆山市人民法院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违反的相关规定: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
3.0.5 高处作业人员应根据作业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 并应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4.1.1 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以上进行临边作业时, 应在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 并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
南京装修工人薛某,在给一个没有护栏的露台铺设瓷砖时,不慎从7楼摔下身亡。后来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项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周某负主要责任。近日,周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鼓楼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事件回顾
2017年3月21日,薛某在工作中不慎失足,从7楼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该项目经理,也是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周某明知业主已将露台防护围栏拆除的情况下,未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让薛某夫妇干活。因此,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周某被认定为负主要责任。
鼓楼法院审理时认为,周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念在周某是自首的,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家属的部分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周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江苏启东某机械公司老板因忽视安全生产教育,未在淬火油池周围设置该有的安全防护栏,酿成员工跌入油池死亡的惨剧。启东法院对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作出一审判决,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2年。
事件回顾
2017年9月13日,公司员工黄某在淬火油池周围生产作业时,不慎跌入油温80摄氏度的油池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余万元,公司淬火油池没有设置防护栏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高某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兼安全员,没有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负责人。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高某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明知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组织工人生产作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2年。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某某,联系管道封堵人员俞某到工程项目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未拆除的封堵拆除。俞某安排不具备资质的余某某、张某某到现场进行封堵作业。
邓某某未核实余某某、张某某是否具备资质。后余某某、张某某在未佩戴劳动保护用品的情况下进入该项目污水井内作业,因环境缺氧窒息而死亡。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办理中。
违反的相关规定:
《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
5.1.2 下井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具备下井作业资格,并应掌握人工急救技能和防护用具、照明、通信设备的使用方法。作业单位应为下井作业人员建立个人培训档案。
5.1.11 第2项 井下作业人员应佩戴供压缩空气的隔离式防护装具、安全带、安全绳、安全帽等防护用品。
6.0.1 井下作业时,应使用隔离式防毒面具,不应使用过滤式防毒面具和半隔离式防毒面具以及氧气呼吸设备。
6.0.2 潜水作业时应穿戴隔离式潜水防护服。
触犯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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